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李明敏
95號原告 黃正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國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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