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李梅
簡意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權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前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
7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債務人李梅及 簡易濤 為強制執行。惟查,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2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梅及簡易濤所有,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民國88年12月14日台88營字第8878250號函令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之規定,原告前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管上開地號土地撤銷撥用,而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准予原告申請承租之處分,竟遭被告以98年12月3日營陽企字第0980008269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74382號決定書,以該被告營陽企字第0980008269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不受理上開訴願,原告不服,於99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2134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為斷,而該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若撤銷被告之處分,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之事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聲明: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7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且設籍使用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71
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李梅及簡意濤應分別給付被告7萬3,467元、6,398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並准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復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率向行政法院起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1、查原告以本案執行係有他案進行爭訟中,而他案之法院裁判有消滅或妨礙本案債權人請求之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未合法租用而無權租用系爭土地,為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豈有因原告「未來」有合法承租之可能(此為假設語氣),而使債務人異議成立之理;2、復查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並准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告並非權責機關(土地承租與否係國有財產局權限),原告於該訴訟中業已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是以退步言之,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而須撤銷撥用系爭土地(此為假設語氣),該判決亦無拘束國有財產局承租與否之效力,既然原告提起前開行政訴訟至多僅能使被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無從使其占有成為合法,原告執此作為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本件不符合申請撤銷撥用之要件,被告無從辦理撤銷撥用:
1、按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五○號函所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一)方案一:在顧及國家公園計畫及民眾居住事實之前提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已撥用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若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致陽管處無法使用者,陽管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餘未符本方案條件之占用土地則依方案二、方案三執行。(二)方案二:給予救濟金令其返還土地。未依本方案執行者,則依方案三辦理。(三)方案三:循司法途徑辦理。」(見原證4),及被告89年3月15日頒佈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第三點:「『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定義及審查標準:(一)定義: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結論及函示之精神,以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基準。(二)審查標準:由占用戶所舉證資料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審查時應佐以其他機關相關文件或航照圖。」,可見凡在被告管理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上建築房屋者,除74年9月1日前即存在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餘悉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依法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2、原告所有並設籍使用系爭房屋,79年間即遭檢舉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之違建物,被告79年12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等應於1個月內檢具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到處審查,惟原告遲未能提出,又被告9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0日、97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數次現場勘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結構,原告業將原違建之舊有磚木造平房及棚架之屋頂、屋架及外牆「拆除」,並「增加」高度及面積,「重建」為鋼骨加強磚造及鐵皮造違章建築,足見舊有建物經原告拆除後已全部滅失,新建之鋼骨加強磚造建築乃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後始興建之違章建築,「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之既有建築,原告顯無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可能。
㈣、況兩造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74382號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0年11月2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以本案執行係有他案進行爭訟中,而他案之法院裁判有消滅或妨礙本案債權人請求之虞,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以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2、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於99年9月7日確定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並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執行,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原告所提起之前述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4號於100年6月2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於100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上情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原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行政訴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5、33至44、74至87、94至100頁)附卷可稽。
㈡、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有理?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為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若撤銷被告之處分,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之事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已如前述,顯難謂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有何妨礙之可能,原告執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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