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瑋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柯冠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因 梁信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黃文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居所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文宗,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梁信志上址居所受託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交付予黃文宗,而幫助梁信志販賣之。 嗣經警 於另案調查梁信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依循黃文宗於警詢中指述內容進行追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冠瑋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其前開犯行自白不諱,且均具任意性,內容核與卷附事證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梁信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就梁信志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文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以爭執,自無再行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文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本院查無證人不能自由陳述或檢察官有以其他非法、不當方式取證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引述之證據資料
,除上列舉部分併有上開得為證據之事由外,且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例外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冠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宗於警詢中所指稱:「99年10月17日16時59分左右,我在登輝大道的萊爾富要以新臺幣2,500元向 阿志 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結果是他小弟(柯冠瑋)拿下來給我,交易有成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0月17日16時59分這次是跟梁信志買2千5百元1公克安非他命,我等很久才由柯冠瑋拿下來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
5頁)互核相符,並有梁信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文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1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於本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販毒行為乃毒害之惡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個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枉顧法律規定,幫助他人販售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公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勺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屬被告所有另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與本案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