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凱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遭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民國109年5月29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4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
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1年11月至1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短時間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且各罪獨立性極高,自應酌定較高刑度之執行刑,又受刑人現今年齡已達67歲,待附表之罪執行完畢已近70歲,故再審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9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