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榮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相對人琍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琍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8,519萬3,
042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代為清償且受讓合庫銀行全數債權,並於同年4月1日聲明承受本院110年度司執六字第2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足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自109年度7月
6日即申請停業,復已申請自110年7月30日再次停業至11
1年7月,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登記股東已顯非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而係積極地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確因停業而完全無法營運,有影響真正股東之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為此,聲請人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以及防止相對人公司損害擴大與維護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關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尚無明文,惟此仍得由法院酌定之。準此,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審酌該公司有無財產或營業收入,若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除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林龍成已為相對人聲請停業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315443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上開法條所訂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自需以相對人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惟相對人現既已在停業期間,聲請人僅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龍成為相對人聲請停業,遽認相對人受有損害,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尚與前開規定未有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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