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曾虹宜 被告 吳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嘉修因對原告曾虹宜犯本案(即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案件)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桃核字第4222號准予核定,此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調字第2083刑142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9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且依照調解書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與本案均相同,為兩造因同一詐欺取財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除附件所示調解條件一以外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件:
┌────────────────────────────┐│調解書條款(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調字第2083刑1429││號)調解書│├────────────────────────────┤│吳嘉修與曾虹宜因詐欺案件,現正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案件偵查中,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吳嘉修同意給付曾虹宜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⑴自109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伍││仟整元,至全部清還為止。⑵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曾虹宜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吳嘉修之詐欺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