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宗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諺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環南路2段29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欲進入路邊停車場,適有 張志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近,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張志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雙前臂雙側膝蓋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宗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宗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志財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志財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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