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3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永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9年至90年間,因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①、③、④及編號②得減刑之恐嚇取財、搶奪部分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及編號②之恐嚇取財部分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編號②之搶奪部分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且就編號③、④所減得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均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銘傳大學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67公克,取樣0.00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60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結晶顆粒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67公克,取樣0.00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60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67公克,取樣0.00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6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