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新聲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甲○○與被告新聲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9年
7月7日到庭應訊,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該通
知書於99年6月18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受罰人於99年7月7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為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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