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