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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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耀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瑩蒼 訴訟代理人 藍世賢 被告大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嗣於103年8月6日合意改訂原合約及條款內容,並簽立報價單號:0000000A2、標的規格:中古水平單軸2M混凝土拌合廠機器設備乙套、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陳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原契約時已給付被告大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定金500,000元,復於103年8月6日改訂系爭合約書時簽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6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大齊公司,合計已給付1,000,000元價金完畢。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大齊公司受領上開票款之日起10日內應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場所,否則應自屆期日起,每日給付9,540元之遲延金,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合約。查被告大齊公司受領上開票款後,遂避不見面且躲匿無蹤,經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626號信函定期催告履行,被告大齊公司仍置若罔聞。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本合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1,000,000元予原告,及被告陳俊民願與被告大齊公司共負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加倍返還2,000,000元及遲延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540元之遲延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所受價金10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6日與被告大齊公司買受中古水平單軸2M混凝土拌合廠機器設備乙套,總價100萬元,嗣因被告遲不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號:0000000A2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000626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查被告陳俊民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進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100萬元,及依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之日起10日內應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場所,否則應自屆期日起,每日給付9,540元之遲延金,換言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54
0元之遲延金云云,此部分所謂加倍返還100萬元及支付每日9540元之遲延金即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
2、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同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又再請求支付每日可能之損失,兩者相加,顯然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可能之損害,認其請求自10
3年8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止,每日給付9,54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其餘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仍應連帶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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