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對李明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書載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97年度偵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後案中所陳報之居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有本院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書被告年籍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明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4月(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姜於辰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已給付2萬元由姜於辰收訖,其餘13萬元,分為13期,自103年1月24日起,每月24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3年1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27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所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案均係屬故意犯罪,又皆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甫4月,即因酒後駕車再犯後案,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難認有何悔意。尤以近年來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屢見不鮮,為遏止該等行為,立法機關乃一再以提高刑責之方式予以防免,而此等情事經傳播媒體密集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則受刑人無視其仍在緩刑期間與政府大力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故意犯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凡此,均在在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顯未因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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