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8時11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大茂網咖」內消費而至櫃檯換錢時,趁店員 謝佳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佳君所有放置櫃檯長木桌上之鑰匙1串(共有5把鑰匙,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謝佳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金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跟她開玩笑,與謝佳君是國中同學,且因服用藥物精神不及而誤拿被害人謝佳君之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擅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
,被告行竊當時神色自若,應認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未有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喪失記憶等情甚明,又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君於警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他沒有關係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甲案)。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咨意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107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謝佳君領回,業如上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