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1、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4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以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22室處所而為警逮捕,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9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32、33頁,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26、27、2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28至31、34頁,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28、30頁)。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
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自白分別於103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於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同年9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均尚未逾5日,且該2次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94ng/ml、4461ng/ml),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58號、101年度苗簡字第61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前開有期徒刑3月、9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非偵查機關事先知悉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予查獲,而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所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23、30頁),顯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就此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恐嚇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