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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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6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竹橋,發現乙○○一手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另一手牽另一部腳踏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6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惟念其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經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中,量刑結果,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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