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聲請人 蘇振榮 上聲請人蘇振榮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付款銀行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取款條、代收入傳票等)。
二、倘聲請人蘇振榮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受票據權利人之委任而辦理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四、倘聲請人係受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行支票,請檢附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