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
郭育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0、25845、30732號)及追加起訴(①111年度偵字第370
29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③111年度偵字第4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郭育榤犯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修、郭育榤其餘被訴對 顏之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郭育榤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吳承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 郭育傑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罪刑,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推由吳承修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車手」及載送郭育榤至指定地點領款之司機;推由郭育榤負責「取簿手」及把風。
2人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郭育榤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6至8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賴儷文 等11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賴儷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人頭帳戶內,再:
⒈由郭育榤負責把風,由吳承修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陸續提領金融人頭帳戶內遭詐之贓款,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負責監控、收水之 徐慶賢 ,由徐慶賢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徐慶賢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⒉由吳承修於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所示時間、地點,陸
續提領金融帳戶內遭詐之贓款,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⒊由郭育榤駕車搭載吳承修,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
地點,由吳承修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遭詐之贓款,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江嘉欣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江嘉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包裹(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超商門市。再由吳承修駕車搭載郭育榤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超商門市,由郭育榤領取該包裹(郭育榤因獲得領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吳承修、郭育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測試卡片及更改密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之❶、編號2之❶,及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53至36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①被告吳承修警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卷【下稱偵19127卷】第87至91、93至105、10
7至109、289至293、295至307頁、見111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下稱他2232卷】第81至83、91至96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7029號卷【下稱偵37029卷】第37至42頁、見11
1年度偵字第42273號【下稱偵42273卷】第35至41頁;偵查部分見偵19127卷第349至352頁、111年度偵字第1359
0號卷【下稱偵13590卷】第229至232頁;準備程序部分見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45至58、173至182、257至269頁;審理部分見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72頁;②被告郭育榤警詢部分見偵19127卷第55至61、65至85、309至325、327至335頁、見偵13590卷第39至43頁、偵37029卷第43至48頁;偵查部分見偵19127卷第353至355頁、見偵13590卷第229至232頁;準備程序見本院金訴1623卷一第131至14
4頁、卷二第173至182、257至269頁;審理部分見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72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證據出處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⒊另⑴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並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欺處罰)之情形(詳下㈡⒊所述),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被告2人本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逕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雖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
2人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列㈣所述】,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⒈被告吳承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⒉被告郭育榤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附表二編號1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⒊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參與情形
」欄所示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承修就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承修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郭育榤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部分,均各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承修就其上開所犯12罪、被告郭育榤就其前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承修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完畢,且本案12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期所犯,難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而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而其等就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承修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884元,被告郭育榤部分共3,748元),業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被告吳承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取簿手(被告郭育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把風(被告郭育榤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司機(被告吳承修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郭育榤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前均有多項詐欺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⒊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自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⒌被告吳承修自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75頁),分別就被告吳承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育榤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12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❶、編號2之❶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6
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⒈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扣案(本案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為: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提領金額或遭詐金額〔提領金額小於遭詐金額時,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準;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1%,小數點以下捨去;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被告郭育榤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500元;依此計算被告2人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即❶被告吳承修之犯罪所得5,884元〔如附表四編號1之❷所示〕、❷被告郭育榤之犯罪所得3,748元〔如附表四編號2之❷所示〕);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3張,亦為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⒈關於扣案之1萬2,000元,據被告吳承修供稱:並非本案領
錢之報酬,係打玩線上遊戲時與玩家交易遊戲幣所取得之現金等語(本院金訴1623卷二第362頁),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承修提領之本案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共
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吳承修既已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交予同案被告徐慶賢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洗錢錢物已非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顏之芸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之芸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戶,故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顏之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0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被告2人於111年3月15日15時53分許,由被告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承修,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被告吳承修下車領取前揭含有告訴人顏之芸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吳承修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顏之芸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依據。惟: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之芸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3月14日晚間0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 林鐘清 」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2千元的收入,有附上LINEI
D,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 江婉箐 」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元,一個月最高4萬5,000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37029卷第49至50頁)。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㈢、而證人顏之芸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近29歲,此有顏之芸於警詢時 陳明 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3702
9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彰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顏之芸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爾將其名下彰銀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㈣、況顏之芸因寄送其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1至286頁)。亦認證人顏之芸於寄出其彰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
㈤、綜上所述,既證人顏之芸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彰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匯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被告參與部分證據出處1賴儷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儷文,佯稱係遠傳FRIDAY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設定有誤,造成金額誤刷,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致賴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2月25日19時16分/7萬4,12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5日19時29分/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3)吳承修(車手)、郭育榤(把風)⑴告訴人賴儷文於警詢之證述(他2232卷第38至3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他2232卷第31至37、40至42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他2232卷第7、17、43至44頁)111年2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111年2月25日19時31分/1萬4,000元2 洪韻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韻婷,佯稱係遠傳FRIDAY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誤設為VIP會員,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致洪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2月27日15時28分/2萬9,981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7日15時33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吳承修(車手)、郭育榤(把風)⑴告訴人洪韻婷於警詢之證述(他2232卷第22至2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2232卷第21、25至29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他2232卷第7、19、45至56頁)111年2月27日15時34分/1萬元111年2月27日15時36分/2萬9,985元111年2月27日15時41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育仁大樓)111年2月27日15時46分/9,000元3 何佩玲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佩玲,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告知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何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7日19時13分/4萬9,987元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3月7日19時17分/2萬元①至⑤: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⑥至⑦: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吳承修(車手)⑴被害人何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5845卷第139至14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偵13590卷第117、119至122、129至131、133至134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13590卷第29、115、166至167頁)②111年3月7日19時17分/2萬元111年3月7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2萬9,988元③111年3月7日19時18分/2萬元④111年3月7日19時19分/2萬元4 周義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義國,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因遭駭客入侵將重複下單扣款,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周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7日19時15分/2萬7,123元同上⑤111年3月7日19時20分/2萬元吳承修(車手)⑴告訴人周義國於警詢之證述(偵13590卷第137至140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590卷第135、141至151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13590卷第29、115、166至167頁)⑥111年3月7日19時23分/2萬元111年3月7日19時17分/1,986元⑦111年3月7日19時24分/1萬6,000元【以上含被害人何佩玲、陳 吳子昭 、告訴人周義國匯入款項,其中⑥⑦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5 陳吳子昭 【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吳子昭,佯稱係第四台客服,因其積欠費用未繳款將從帳戶扣款,再佯裝郵局人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吳子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7日19時15分/2萬4,987元同上吳承修(車手)⑴被害人陳吳子昭於警詢之證述(偵13590卷第156至15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連碧雲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3590卷第153至155、158、160至163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13590卷第29、115、166至167頁)6 趙泓安 【111偵37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泓安,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誤設為企業用戶,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趙泓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20時31分/4萬9,983元顏之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3月15日20時42分/3萬元①至⑤:臺中市○○區○○區○路0號(彰化銀行)⑥: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吳承修(車手)、郭育榤(司機)⑴被害人趙泓安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9卷第51至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7029卷第83至85、90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37029卷第59、65、73至78頁)②111年3月15日20時43分/3萬元111年3月15日20時34分/4萬9,991元③111年3月15日20時44分/3萬元④111年3月15日20時44分/3萬元7 辛慈芸 【111偵37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辛慈芸,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告知誤設為經銷商,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慈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20時33分/4萬2,998元同上⑤111年3月15日20時45分/2萬2,000元吳承修(車手)、郭育榤(司機)⑴告訴人辛慈芸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9卷第53至5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7029卷第95、101、103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37029卷第59、65、73至78頁)⑥111年3月15日21時8分/900元【以上含被害人趙泓安、告訴人辛慈芸匯入款項;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3月16日】8 嚴偵庭 【111偵191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嚴偵庭,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告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及刷卡,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致嚴偵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18時23分/4萬9,989元 鄭吉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5日18時27分/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吳承修(車手)、郭育榤(司機)⑴告訴人嚴偵庭於警詢之證述(偵19127卷第111至11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9127卷第243至253、257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19127卷第43至47、135至137頁)111年3月15日18時28分/2萬元111年3月15日18時29分/9,000元9 李敏華 【111偵422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敏華,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告知誤設為經銷商,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李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21日20時8分/4萬9,990元 林育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3月21日20時13分/6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吳承修(車手)⑴被害人李敏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2273卷第45至4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2273卷第47至69頁)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42273卷第43、107至110頁)②111年3月21日20時14分/2萬元③111年3月21日20時25分/5萬元【以上含被害人李敏華、 汪淑慧 、 張祐杰 匯入款項】10汪淑慧【111偵422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汪淑慧,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告知因員工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汪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21日20時10分/2萬9,987元同上吳承修(車手)⑴被害人汪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2273卷第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2273卷第73至85、89頁)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42273卷第43、107至110頁)11張祐杰【111偵422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祐杰,佯稱係大大寬頻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訂單錯誤,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張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3月21日20時20分/4萬9,989元同上吳承修(車手)⑴被害人張祐杰於警詢之證述(偵42273卷第91至9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273卷第93至105頁)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偵42273卷第43、107至110頁)【附表二(遭詐交付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遭詐騙之帳戶資料被告參與情形證據出處1江嘉欣【111偵191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吸引江嘉欣注意詢問工作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致江嘉欣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密碼)於111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由吳承修駕駛車輛搭載郭育榤至統一超商虹博門市,郭育榤下車領取江嘉欣所寄送之包裹後,吳承修、郭育榤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持江嘉欣左列帳戶提款卡測試卡片及更改密碼。郭育榤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0元。⑴告訴人江嘉欣於警詢之證述(偵19127卷第119至121頁)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630號函暨江嘉欣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9153號函暨江嘉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27卷第133、237至241頁、核交1978卷第11至20頁)⑶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查獲現場照片、手機內相關通聯及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127卷第139至221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吳承修、郭育榤各740元(均為提領金額7萬4,000元之1%)。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吳承修、郭育榤各590元(均為提領金額5萬9,000元之1%)。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799元(遭詐金額7萬9,975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291元(遭詐金額2萬9,109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249元(遭詐金額2萬4,987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吳承修、郭育榤各999元(採先進先出原則,均為遭詐提領金額99,902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吳承修、郭育榤各429元(採先進先出原則,均為遭詐提領金額4萬2,998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吳承修、郭育榤各490元(均為提領金額4萬9,000元之1%)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499元(遭詐金額4萬9,990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299元(遭詐金額2萬9,987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499元(遭詐金額4萬9,989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❶共同部分:江嘉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❷郭育榤:500元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所有人/持有人物品1吳承修❶犯罪工具iPhone8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Galaxy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❷犯罪所得5,884元。2郭育榤❶犯罪工具OPP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❷犯罪所得3,748元。3吳承修郭育榤江嘉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