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卿選任辯護人余來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卿與配偶 王正輝 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油漆店,店內飼養黑狗1隻,被告蔡秋卿本應注意將狗拴妥竟疏未注意放任黑狗在街道自由行動,致告訴人 倪碧珠 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被告蔡秋卿飼養之黑狗突然竄出撲向告訴人倪碧珠,告訴人倪碧珠因受驚嚇反應不及跌倒,而受有兩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秋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蔡秋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碧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