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吉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萬安公園」旁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吸管一支、裝海洛因用之瓶罐一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0號處分不起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在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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