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可榮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可榮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蕭可榮與 莊寶蓮 係同事關係,雙方因蕭可榮之管理方式產生嫌隙糾紛。詎蕭可榮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號之佳世福便當店,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佳世福便當店廚房內,對莊寶蓮辱罵「幹你娘絕對讓你死」等語,以此傷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莊寶蓮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莊寶蓮之人格及名譽。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可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莊寶蓮、證人即在場同事 郭秀里 、證人即佳世福便當店經營者 許李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行事不知深思熟慮,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之細
故而發生爭執,竟以前揭言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該言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基此,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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