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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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憲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5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幫乙○○和丙○○聯絡,由其2人自行交易毒品,我並沒有收取利益;編號2部分,也是丙○○與乙○○交易,他們2個先約在我家附近,他們見到面我就走了,他們去瑞光夜市交易;編號3、5部分,我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但毒品來源是丙○○,收取的價金我也已經全部轉交丙○○;編號4部分,我有如附表所示交付毒品之行為,但乙○○沒有把錢放在電箱,是我叫乙○○把價金匯給丙○○,但乙○○沒有匯錢 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僅為介紹人,是丙○○販毒予乙○○,丙○○販毒予乙○○之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37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交付乙○○毒品與收取價金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給甲○○要拿毒品,5錢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民國10
7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在甲○○的 筍子田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又被告自陳與證人乙○○並無任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衡情證人乙○○應無構陷被告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訊內容為何?)乙○○要買安非他命,5斤就是5錢,乙○○聯絡我之後,我再去跟丙○○拿安非他命,因為乙○○跟丙○○時間喬不合,所以都會來找我,乙○○來我的筍子田拿1萬3,000元給我,等我收錢後,再把錢轉交給丙○○等語(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觀諸證人乙○○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錢均互核相符,且2人均稱本次交易係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述,尚非無稽。
③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乙○○告知被告「我要5斤」,被告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要求之毒品重量核與證人乙○○所述本次交易毒品重量為5錢相符,更可證證人乙○○所述應非子虛,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1萬3,
000元等情,堪以認定。④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自證人乙○○處收受之款項均已轉交
丙○○,惟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只交易過
2次,甲○○拿4,500元及2萬6,000元給我,我、乙○○、甲○○都在場,因為我不認識乙○○,所以我把毒品交給甲○○轉交乙○○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互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直接向丙○○買過,1次是107年4、5月下午3、4點,我、甲○○、丙○○3人在甲○○筍子田見面,我直接跟丙○○拿1錢4,500元;另1次跟第1次沒有隔很久,也是某天下午4點多在瑞光夜市那邊,這次我跟丙○○拿了2萬6,000元的毒品等語相符(他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是證人丙○○、證人乙○○間毒品交易僅有2次等情,堪以認定。復觀諸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丙○○與乙○○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金均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丙○○、證人乙○○所稱其相互間2次毒品交易即另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無訛。綜上,被告總共只拿過4,500元、2萬6,000元予證人丙○○之情,堪以認定,可證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乙○○所給付之價金均已轉交予丙○○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價金均由被告自己收受,並未轉交他人乙節,足堪認定。
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乙○○要買安非他命,乙○○聯絡我之
後,我再去跟丙○○拿,乙○○來我的筍子園拿1萬3,000元給我,我收錢後再把錢轉交予上手云云;後改稱: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乙○○沒有來找我云云(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這次我只是幫乙○○跟丙○○聯絡,他們2人自行完成交易云云(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本次究竟有無交易成功,由何人收取證人乙○○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前後所述多有齟齬,已顯可疑。
⑥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是被告介紹丙○○、乙○○認識,由丙
○○至筍子田與乙○○面交,且丙○○該次犯行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云云,惟觀諸丙○○另案被起訴之事實,係107年5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丙○○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且由丙○○、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觀諸本案此部分交易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許、另案時間為下午;本案此部分交易金額為1萬3,000元、另案則為4,500元;本案由被告與證人乙○○面交、另案則係證人丙○○與證人乙○○面交,上開交易人、時、價、量均有歧異,且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丙○○交易過2次,就是另案犯罪事實㈠、㈡2次,另案與本案應該是不同次交易,本案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丙○○好像沒有在現場,甲○○都是直接跟我講交易的事情,沒有說要找上游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頁),可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另案犯罪事實㈠、㈡並非同一次交易,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交付乙○○毒品與收取價金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通訊譯文也是我跟被告在聯絡交易毒品,也是在筍子田,應該是買
5錢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乙○○應該也是拿5錢,我跟丙○○拿到毒品後,乙○○來竹子園找我,金額1萬3,000元等語相符(他卷第145頁),證人乙○○之證述既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交易地點、價格均相符,可徵證人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③觀諸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問「你在哪」
、「我過去找你」、「快到了」、「我到了」,被告則回「要多重」、「我在這啊」等語,被告在通訊中直接向證人乙○○詢問本次交易毒品重量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要買多少毒品都是當面和被告講,被告有的話就會直接給我,不是我講了之後被告再去幫我拿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既然被告已親自與證人乙○○磋商毒品重量,且若手邊毒品充足,會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乙○○而非以調貨方式為之,益證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與證人乙○○完成,證人乙○○直接給付價金予被告等情為真。
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有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警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這次應該也是5錢,我跟丙○○拿到毒品後,乙○○來竹子園找我,金額1萬3,000元云云(他卷第145頁);其後再度於審理中改稱:這次是丙○○、乙○○都先到我家附近,他們2個碰面後一起到瑞光夜市交易,我沒有在旁邊看到交易過程,這次交易價格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7頁),被告無端反覆翻異其詞,已見瑕疵。
⑤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是由丙○○與乙○○面交,且丙○○該
次犯行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觀諸丙○○另案該次被起訴之事實,係丙○○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且由丙○○、乙○○於瑞光夜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觀諸本案此部分交易金額為1萬3,000元、另案則為2萬6,000元;本案由被告與證人乙○○面交、另案則係由證人丙○○與證人乙○○面交,上開交易人、價均有不同,難認本案此部分犯行與另案犯罪事實㈡部分為同一。且細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與被告係相約由證人乙○○前往被告所在地碰面,該譯文全然未提及被告要求證人前往其他地點,且由被告直接詢問證人交易毒品重量,非由丙○○和證人乙○○自行磋商等情,均可證本案此部分係由被告與證人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另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2均是不同次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至第
249頁),更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⑥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①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所述相符(他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
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所為自係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價金如何給付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拿安非他命給乙○○,隔天19時乙○○拿錢到筍子田給我(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9時到筍子田給甲○○4,500元相符(本院卷第234頁),是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107年6月6日由乙○○至筍子田給付價金乙節,足堪認定。
④雖被告辯稱其自證人乙○○處收受之款項均已轉交丙○○,
惟證人丙○○已於審理時證稱甲○○交付之毒品款項,僅有另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除另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外,未曾交付其他買賣毒品價金予證人丙○○,可證被告所辯證人乙○○所給付之價金均已轉交予丙○○云云並不可採,附表一編號3、5價金均由被告自己收受,並未轉交他人乙節,堪以認定。
⑤綜上,附表一編號3、5部分既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且並未將價金轉交予他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乙○○見面,並交付
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他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本次交易有約定價金並由證人乙○○給付予被告乙節,業據
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這次是拿1錢4,500元等語(他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於6月6日18時許拿4,50
0元到田裡給我等語(警卷第17頁),就買賣之價金多寡、有無交付等節互核相符,是本次交易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乙○○給付之價金4,5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③就本次價金如何給付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6月
6日18時許拿錢到筍子田裡給我等語(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隔天18時40分許拿4,50
0元給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5頁),是本次交易證人乙○○係於107年6月6日至筍子田給付價金乙節,足堪認定。
④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乙○○本次交易並未把錢放在電箱裡
,我叫乙○○匯錢給丙○○,乙○○也沒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於6月18日拿4,500元到田裡給我云云(警卷第16頁),其前後就證人乙○○有無給付價金、如何給付價金等予交易毒品有關之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且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從未叫我用匯款的、也不曾叫我匯款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
241頁至第242頁),又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信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並自證人乙○○處收受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是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之前有跟乙○○拿毒品,我想說幫乙○○拿以後再跟他拿會不會便宜一點,丙○○的部分則是因為我有欠他錢,但我幫他介紹他不會把我欠他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實難想像被告自證人丙○○處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證人乙○○處不知會否取得蠅頭小利之情形下,甘犯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查本件有無查獲上手乙節,業據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其均函覆: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上游真實身分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丙○○住處蒐證並指證丙○○,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屏檢文崗108偵1136字第1089018896號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勾稽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6月,均早於另案丙○○販賣毒品予被告之107年12月,此有丙○○另案起訴書在卷可考,故難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其107年12月向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3萬9,500元、販賣對象1人、交易次數5次,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由被告收受並未轉交他人乙節已認定如上,故被告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交易地點│(新臺幣)││收│││││││││├──┼───┼───┼────────┼──────┼───────────┼────────┤│1│甲○○│乙○○│107年5月18日20│1萬3,000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時26分許││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屏東縣屏東市海││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拾月。│││││豐地區某筍子田││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雙方│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相約於左列地點,迄翌日│沒收之,於全部或│││││││晚間0時30分許雙方到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乙○○以左列金額向│宜執行沒收時,追│││││││甲○○購買重量5錢之第│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甲○○│乙○○│107年5月20日14│1萬3,000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時52分許││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屏東縣屏東市海││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拾月。│││││豐地區某筍子田││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雙方│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相約於左列地點,迄同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下午3時49分許雙方到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乙○○以左列金額向│宜執行沒收時,追│││││││甲○○購買重量5錢之第│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甲○○│乙○○│107年6月5日凌│4,500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晨1時35分許││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地區某筍子田││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相約於左列地點,同日凌│沒收之,於全部或│││││││晨2時23分許甲○○將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量1錢之第二級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追│││││││他命1包放在左列地點之│徵其價額。│││││││電箱內,復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翌日19時││││││││許,乙○○至左列筍子田││││││││,將價金4,500元交付予││││││││甲○○。││├──┼───┼───┼────────┼──────┼───────────┼────────┤│4│甲○○│乙○○│107年6月5日22│4,500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時15分許││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地區某筍子田││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相約於左列地點,同日晚│沒收之,於全部或│││││││間10時48分許甲○○將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安非他命1包放在左列地│徵其價額。│││││││點之電箱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翌日18時40分許,││││││││乙○○至左列筍子田,將││││││││價金4,500元交付予田志││││││││憲。││├──┼───┼───┼────────┼──────┼───────────┼────────┤│5│甲○○│乙○○│107年6月7日18│4,500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時24分許││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屏東縣鹽埔鄉洛││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陽村黃金路往屏東││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市○○路旁││如附表二編號5),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相約於左列地點,迄同日│沒收之,於全部或│││││││晚間7時8分許雙方到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甲○○當場交付重量│宜執行沒收時,追│││││││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予乙○○,許││││││││ 銘佑 則交付左列金額予田││││││││志憲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訊對象(B)│譯文││││││││││││││││││││││├──┼──────┼────────┼──┼────────┼────────────┤│1│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5斤。│││20時26分2秒│(乙○○,下同)││(甲○○,下同)│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還在外面還沒回來。│││20時28分53秒││││A:你那有1斤嗎?│││││││B:沒有,他快回來了。│││││││A:好。│├──┼──────┼────────┼──┼────────┼────────────┤│2│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14時52分59秒││││B:在家。│││││││A:我過去找你。│││││││B:要多重?│││││││A:過去再說。││├──────┼────────┼──┼────────┼────────────┤││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快到了。│││15時40分19秒││││B:好。││├──────┼────────┼──┼────────┼────────────┤││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這啊。│││15時49分25秒││││A:我到了。│├──┼──────┼────────┼──┼────────┼────────────┤│3│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邊剩怎樣?│││日1時35分29││││B:你要過來嗎?│││秒││││A:嗯。│││││││B:剩5斤啊。│││││││A:我過去再說。││├──────┼────────┼──┼────────┼────────────┤││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日1時56分7│││││││秒││││││├──────┼────────┼──┼────────┼────────────┤││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過來我這邊路上有1│││日2時17分7││││個抽水幫浦,旁邊有1│││秒││││根電線桿,電線桿下面│││││││有1盒香菸盒,要撿起│││││││來。│││││││A:好。││├──────┼────────┼──┼────────┼────────────┤││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找不到。│││日2時23分9││││B:電線桿下啊,1盒藍色│││秒││││香菸。│││││││A:我找找。│├──┼──────┼────────┼──┼────────┼────────────┤│4│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B:好了,你能先跟他們拿│││日22時15分46││││嗎?│││秒││││A:那我要跑好幾趟。│││││││B:看你啦,等一下給我也│││││││可以。│││││││A:我要去哪找你?│││││││B:一樣那邊。│││││││A:好。││├──────┼────────┼──┼────────┼────────────┤││107年6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九如了,馬上到。│││日22時48分37││││B:那個放在箱子裡。│││秒││││A:好。│├──┼──────┼────────┼──┼────────┼────────────┤│5│107年6月7│0000000000│→│0000000000│B:要過去了。│││日18時24分20││││A:哦。│││秒││││││├──────┼────────┼──┼────────┼────────────┤││107年6月7│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矢奇了。│││日19時4分58││││B:再開過來點。│││秒││││A:好。││├──────┼────────┼──┼────────┼────────────┤││107年6月7│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你後面。│││日19時8分38││││B:哦。│││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