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99年度豐小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嗣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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