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板捌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士峯於本院之自白」,刪除「共犯 莊基財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鄭翔銘王士倫 於警詢之證述」,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40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該分局警鑑字第0992200200號函檢附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403號鑑驗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2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莊基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未扣案之鋼板8塊,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竊得之營業大貨車(含附掛半拖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王士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峯(綽號「弄弄」)與莊基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51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6日前某時,先行謀議竊取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乃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停車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大貨車)及其上所放置之鋼板8塊,嗣王士峯於98年12月6日23時7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鄭翔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停車場,由鄭翔銘轉動插在系爭大貨車鑰匙孔上之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後竊取系爭大貨車(含其上所放置之鋼板8塊)得手,由鄭翔銘將系爭大貨車(含其上所放置之鋼板8塊)開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某汽車保養廠空地,經莊基財以吊車將車上鋼板8塊吊走後,再由鄭翔銘將系爭大貨車開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停放。嗣因員警於同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系爭大貨車,將車內遺留礦泉水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DNA型別鑑定得悉瓶口斑跡棉棒上之DNA與鄭翔銘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299號影卷(共犯莊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 許乃騰 、鄭翔銘、王士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者自行填載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40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該分局警鑑字第0992200200號函檢附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勘察照片、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人許乃騰手寫的陳報狀)及起訴書。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0號影卷(共犯莊基財於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判決。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影卷(被告鄭翔銘之供述、證述)及不起訴處分書。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莊基財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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