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9P─673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右轉民生街往楊梅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乙○○無照騎乘RND─361號輕機車搭載原告甲○○,沿民生街往楊梅方向駛至,因被告車輛過於貼近乙○○機車,該車右前方擦撞到機車左後方,乙○○因此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額鼻樑、下頦、左小指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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