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用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用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文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
二、何文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 蔡建成 (已審結)於民國98年6月15日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何文慶,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時,蔡建成下車購買檳榔,何文慶見 林春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持蔡建成所有置於該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三用梅花扳手1支,將林春梅之該自小客車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蔡建成明知該J6-6131號車牌0面係何文慶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何文慶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自小客貨車上而予以收受。
㈡蔡建成與何文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2時許,由蔡建成駕駛上開懸掛J6-6131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何文慶,前往 陳順康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168之3號無人居住之工廠,持蔡建成所有之前開三用梅花扳手1支,將該工廠之鐵皮烤漆板圍牆螺絲鬆開後,將該烤漆板掀開長、寬各約1米之空隙而破壞之,再自該空隙踰越侵入該工廠,竊取陳順康所有HONDAEW190紅色發電機、ELEMAXSHW190紅色發電機各1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00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何文慶與蔡建成駕車載運離去之際,適為陳順康發現而通知親友一同追捕,嗣於同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道前將該車攔停,並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當場起出上開發電機2部並扣得蔡建成所有之三用梅花扳手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文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康、林春梅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北山派出所查獲刑案竊盜照片12張等附卷及三用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順康、林春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三用梅花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又鐵皮屋之鐵皮圍牆,足以遮風避雨及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成以該三用梅花扳手1支鬆開該鐵皮上之螺絲並掀開破壞該鐵皮長、寬各約1米之空隙,攀爬進入被害人陳順康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廠竊取發電機,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成間,就如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三用梅花扳手1支,為同案被告蔡建成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成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