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及同意書」更正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柯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柯明順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年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