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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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阮文輝 原告即反訴被告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並經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101年1月19日因兩造和解撤回反訴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之反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84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之反訴事件之訴訟費用,按諸首揭規定,扣除撤回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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