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相對人 賴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84元,併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係依本院100年10月24日雄院高民律100訴1520字第43878號函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先行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38,684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16元【計算式:38,684×9/10=3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