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治與告訴人 汪新馬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永億小吃店」內,因酒後與告訴人汪新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汪新馬,致告訴人汪新馬受有左臉淤傷、左下唇指撕裂傷內側2公分外側1公分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汪新馬告訴被告朱明治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00元,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卷第11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