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台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台江於民國101年5月1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與該路358巷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溪洲路南向車道左轉往溪洲路358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談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楊台江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談曉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談曉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談曉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台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談曉華告訴被告楊台江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楊台江與告訴人談曉華達成和解,被告楊台江願意賠償告訴人談曉華新臺幣10,000元,並於101年12月19日當庭附迄,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楊台江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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