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蘇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壢小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686元之本金未清償,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6條之規定,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