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4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 呂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有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起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此有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又富全資產公司復於
100年3月18日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富全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外,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第3條),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第7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且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又依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最後於93年11月29日還款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借款日起37日還款週期內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894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