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合榮 告訴被告詹文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