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黃翠婉 相對人 陳宏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7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該本票之作成形式上並非合法,原裁定之核發顯然有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簽發,面額647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同發票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上開本票之作成形式上並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