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吳明爵 被告好住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榮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本是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原告退股,應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另決議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540,000元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由退股金18,000,000元中扣繳,股東會議之日後迄今已逾7個月,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當初是因為奢侈稅的問題約定2年後再過戶給我,但是現在
希望被告立即過戶給我,原來約定的奢侈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原告願意承擔,請被告現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房子要登記時,因為被告的代書我不信任,我有請我的代書
去蓋章,第1次有蓋章,第2次被告就不願意蓋章。我不知道為什麼代書要被告再蓋一次章,可能是被告沒有蓋完,要被告在蓋章,被告就向我要求5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102年8、9月期間聯絡陳中海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陳建
宇備妥該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委任 陳建宇 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當陳建宇備妥土地過戶相關資料時,當時本公司負責人邱楓文即按照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所述,立即於土地過戶資料用印,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惟原告為規避奢侈稅而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盡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原告曾經問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瑞堂說過一陣子再辦,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瑞堂有答應,現因被告公司換了負責人,股權結構改變,公司負責人跟原告有個人糾紛,因此不願意蓋章,對於買賣有無存在亦存疑。
㈡第1次蓋章是因這次過戶,代書要求辦理鑑界,被告並無蓋
章給代書,是他自己刻印章蓋的,所以是原告徵求我們同意,我們有同意鑑界,第2次蓋章是為了過戶,要蓋公司印鑑,負責人不願意蓋章。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由被告經理人陳瑞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惟此受領債務之遲延,買受人依同法第231條規定,係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責任,出賣人依同法第348條規定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並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股款項抵償價金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固抗辯,先前業已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是原告為規避奢侈稅而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盡股東會決議之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與原告私人糾紛,現不願再配合辦理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抗辯為真,亦僅生原告受領遲延之問題,但無礙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24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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