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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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初犯,犯後均坦承認罪。又被告家中剩妹妹、妻子及子女3人,父母因病早逝,為家計及未來服刑後如何讓家人安排生計,爰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服刑前與家人相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本案被告林志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再查,本件被告林志韋雖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非少,惡性非輕,一旦經法院認定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必科以重刑,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是本院乃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偵查、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