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芳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金芳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㈠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3年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94年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再於94年
9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上開㈠案以及㈡案中除有期徒刑14年以外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4月、2月15日,其中㈡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2月15日之罪刑,另與㈡案中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殘刑業已重新計算);並於執行殘刑期間內之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另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1年2月;上開㈣案嗣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
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而自102年8月
10日起接續前開殘刑執行,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12日(刑後尚需執行易服勞役5日),於103年7月25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25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
7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