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瑋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6月
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淨重0.54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再者,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洪瑋豪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
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
6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灰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4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第9頁、第3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MDMA(淨重0.0012公克)因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