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給予該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 」之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