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係中度智障,然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外,證據部分,除補充尚有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