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2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34,44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甲○○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均按時繳交本息,並有附上已繳本息之收據及存款簿扣款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無理由等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