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虎豹王三代」共貳台(內合計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合計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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