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3026號、第15210號、第10844號、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鄭福泰與同案被告 袁樸 、 方文 、 呂嵐 、 張雲龍 、馬劍棠、 熊振芳 、 萬中 、 聶凱夫 、 沈誠 、 許筑鴻 (同案被告袁樸等人部分均已另案審理)見國內游資充斥,投資人普遍貪求高利,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75年9月間,設立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分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常務董事、會計、總管理處長、副理等職,對外佯稱富格林公司擁有大批企業、資產,獲利豐厚,若存入每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領取5900元之 高利云云 ,連續向不特定公眾詐取金錢,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77年2月底止,計詐得約28億餘元,其中除利息,業績獎金及轉投資12億餘元暨同案被告聶凱夫單獨支用1億2千餘萬元外,餘14億餘元由同案被告方文等人朋分花用。
(二)同案被告方文、萬中於77年2月底,見投資人要求出金日眾,遂夥同被告鄭福泰、 鄭陳秋媛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指使一冒充「 曾春益 」之男子,出面向投資人即告訴人 林耀銘 、 蔣季春 、 鍾文和 佯稱可代向富格林公司索回存款,致告訴人林耀銘等人不疑有詐,悉數將持有之投資憑證
170張交付被告鄭福泰,被告鄭福泰再以偽造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第667007、667019號、發票人康明凱、面額1千萬元、7百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林耀銘等人收受,藉之取信,嗣告訴人林耀銘等人持票向該合作社查證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鄭福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7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第5條第
1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福泰被訴於75年9月間起至77年2月底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7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第5條第1款等罪,經檢察官於77年
7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77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於
77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
3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78年3月20日發布之北院刑簡緝字第260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款罪嫌,因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已於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01號令廢止,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被告其餘被訴刑法之詐欺罪嫌及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涉之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則以最重法定本刑10年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7年2月29日(按該年為閏年)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23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19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