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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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顗權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伃
張衛民 上一人之輔佐人 夏明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其依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經銷並經被告已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5%計算之銷售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5,005元,並擅自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致其受有無法受領98年8月至12月經銷出貨原可得預期銷售佣金38萬5,020元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總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未經其同意擅自調降銷售予代通公司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之銷售佣金以銷售淨額2%計算,而短付其佣金共10萬6,680元,及被告無權就其未收回訴外人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所生之呆壞帳處以罰款5萬8,766元,惟被告已自應給付予其之銷售佣金中扣除該5萬8,766元而未給付,並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其佣金10萬6,680元,及返還扣款5萬8,76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以民事補充說明陳報㈡狀,另主張被告將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依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經銷並已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5%計算之銷售佣金金額由22萬5,005元擴張為25萬2,925元,並就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短付銷售佣金部分,由10萬6,680元擴張為請求22萬3,366元,上開追加部分核均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另原告於102年2月3日以民事補充說明陳報㈢更正狀,就其中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8月起至98年7月份止之經銷佣金22萬3,366元部分,減縮為14萬6,706元,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100年6月11日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0年6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雖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訴時誤列 鍾日淵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已據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具狀陳明更正為乙○○(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其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
並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經銷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為被告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被告公司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約定與客戶往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或隨貨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起90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日內收回,原告之銷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營業稅)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原告應全力協助被告公司追討貨款,原告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原告及被告公司,但被告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原告每月實發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金收入之50%為限,不足扣部分累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止。其中原告經銷之客戶即訴外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被告應即停止對茂威公司之後續出貨,或改以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詎被告公司之民雄廠廠長甲○○於97年12月1日逕自向茂威公司表示被告將全力支持該公司渡過此次財務危機難關,同意茂威公司以月結99天後到期之本票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並於98年4月29日原告向茂威公司催討收回舊呆帳30萬元後,繼續於30萬元額度內准予茂威公司以非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而上開變更付款條件並非原告所申請,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被告以非現金付款交易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是被告應自行負擔自97年12月1日起准由茂威公司簽發本票給付貨款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新呆壞帳損失全部,不得請原告分擔其中30%,惟被告竟將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所生新呆壞帳損失30%歸由原告負擔,自原告98年1至7月應領銷售佣金中非法扣款共12萬2,540元而未付,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佣金給付予原告。
⒉又原告已盡力催討呆壞帳,被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經銷合約為不合法,致原告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本應領有之經銷佣金,因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而無法取得,以97年度原告每月領有約7萬7,004元之經銷佣金計算,原告共受有38萬5,02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限內相當於經銷佣金之損害賠償金38萬5,020元。
⒊再原告依經銷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銷售佣金為銷售淨額
之5%,而原告於9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應領之經銷佣金,依原告9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銷售淨額5%計算,共計應為25萬2,952元,是被告另尚積欠原告該部分佣金共25萬2,592元未付。
⒋另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0日,以原料上漲為由,發文通知
原告,請求自行斟酌如何達成對於客戶「代通」銷售品名PA-1321TY、PA-1309T產品調漲售價5~6%之目標,且自97年8月1日起,上開產品銷售佣金降為2%,而原告於97年8月26日自行順利達成上開產品調漲5~6%之目標,將原本售價90元調漲5.56%為95元,然原告自始即抗議並不同意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將該2支產品之銷售佣金調降為2%,況被告亦未取得由原告親自簽署針對該2項產品銷售佣金調降為2%之同意認可書,即逕依收回貨款淨額2%計算佣金予原告,另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份經至98年10月間,短付品名HC-2895Y、HA-380、H2-8433、HA-1304、PA-6297TY、HA-302等產品等經銷佣金,共短付佣金14萬6,70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此外,就原告所經銷之另一客戶即訴外人富冠鑫公司,自
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之應收帳款尚有28萬0,688元未收回,原告除於富冠鑫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旋停止其非現金交易方式之付款條件,亦已依經銷合約之約定陸續收回18萬2,300元,而其餘應收貨款9萬8,388元部分,因無法追回而列入最終實際呆壞帳損失中,其中30%呆壞帳損失已經被告自應原告應領佣金中扣除,況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承諾保證一收全數收回富冠鑫公司之欠款,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追回9萬8,388元呆壞帳損失應罰款5萬8,766元為由,自原告97年8月至11月應收取之佣金中再扣款5萬8,766元,是被告亦應再給付原告5萬8,766元等語。
⒍爰本於經銷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⒈至⒌所示金額款項(12萬2,540元+38萬5,020元+25萬2,925元+14萬6,706元+5萬8,760元=96萬5,957元),共計96萬5,9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957元(12萬2,540元+38萬5,020
元+25萬2,925元+14萬6,706元+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所簽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約定,身
為被告經銷商之原告,對被告負有蒐集報告客戶公司背景、財務信用、業務需等資訊之義務,及追回客戶退票、短收、未收帳款等呆壞帳處理責任,如有違反上列責任或義務,被告公司應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原告任被告經銷商期間,被告接獲客戶反應原告於客戶處行為不當或客戶端不堪原告滋擾,要求被告勿再由原告負責其經銷業務,被告多次口頭要求原告修正,惟原告均未遵照要求改善,且原告於95年引進之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間驚傳財務危機,被告多次與原告確認,原告始終無法應被告之要求,即時提出對茂威公司尚未獲現之貨款之處理對策及實際財務狀況,供被告公司評估,又替茂威公司代填各月付款本票,且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樣品或開發新品供貨茂威公司,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廠長下即帶同茂威公司負責人父母至廠內洽商還款事宜,致被告誤信原告所言,誤認茂威公司日後有清償貨款之可能,而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合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是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經銷商之資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至12月預期可得之銷售佣金38萬5,020元,顯屬無據。
⒉又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經銷商每月之銷
售額,以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計算,而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於98年7月31日因原告違反約定而終止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8年4月至同年7月31日止出貨而於98年8月至同年10月應給付其經銷佣金25萬2,925元,亦屬無據。
⒊於98年1月5日,原告經銷之客戶茂威公司有97年8月、9月
貨款合計23萬1,000元之本票到期,原告自應盡經銷商之責,督促茂威公司付款,惟原告竟遲至98年1月12日才自被告處以收款為由取去該本票,迄今該款項茂威公司尚未清償,足顯原告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所定經銷商義務與責任。且當時茂威公司已傳財務危機,而茂威公司及原告為取得被告之貨品及信賴,於上述本票到期日,由原告告親自書寫保證書,並署名為連帶保證人(應為連帶立書人),當日傳真至被告,被告為確保系爭保證書乃由原告及茂威公司合意而為簽署,更於98年1月7日要求原告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是原告倘無意為茂威公司擔保,顯無代茂威公司擬訂保證書並簽署為連帶立書人,保證茂威公司日後後貨款如期付清之必要。又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茂威公司財務已陷危機,被告四處訪查才得知茂公司所有之營運設備早已抵押設定於第三人,同業之大廠或未出貨或僅少量出貨予茂威公司,被告於查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同前往茂威公司洽商應收貨款收取、應收票據兌現問題與未來交易方式,嗣經兩造及茂威公司合意改以本票付款,被告係因當時茂威公司已開給被告之應收票據尚無跳票情事,而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本票付款,倘原告有盡經銷商之職,確實查證茂威公司背景及財務狀況,則被告自不可能同意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再茂威公司當時所簽發擔保支付貨款之本票,均係由原告填寫到期日、開票日及金額,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與茂威公司改以本票支付貨款方式繼續交易。又原告除未配合被告公司設法收回欠款外,於98年1月至7月間,原告更陸續要求被告提供樣品或新新予茂威公司,並於訂單書寫「特急」等字樣,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底止,茂威公司訂貨皆由原告以電話向被告下單,於被告同意接受訂單出貨前,原告均幾無間斷以電話催促被告公司員工,嚴重干擾被告之營運。更有甚者,原告於98年2月3日知悉被告公司廠長未於廠內,即向生產主任 應坤漳 偽稱已獲廠長同意出貨給茂威公司,致生產主任誤信而安排當日出貨300公斤品名P2-8433產品茂威公司,被告公司廠長翌日知悉後,即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原告保證該筆貨款由其全權負責,足見原告已承認茂威公司為其客戶,分擔茂威公司應收貨款呆壞帳之30%損失,自為其依約應負之責。而茂威公司截至98年7月31日止呆壞帳金額為102萬8,441元,其中品名為H2-8399S、HA-1119、EM-6320Y等產品出貨金額13萬5,755元,經原告於98年1月5日簽立保證書應負全額清償,及98年2月3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該日出貨品名P2-8433貨品300公斤予茂威公司貨款由其全權負責外,其餘89萬2,686元之呆壞帳,原告自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約定,分擔其中30%呆壞帳損失即26萬7,807元,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從原告每月應領之佣金中予以扣抵。
⒋原告自94年10月底始試任被告之經銷商,然原告任職後前
6個月銷售業績不佳,被告體恤人才培育不易,且認有經驗之粉末塗料人才極難覓得,而特再延長3個月保障期,其間原告享有底薪及汽車津貼等保障,復因訴外人代通公司於95年2月後遭同業以較低價格搶走,被告為培植原告,提升其業績,於95年6、7月間將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單價自每公斤115元陡降至低於成本之92元,讓同業無法跟進,進而爭取回代通公司之業務,讓原告有足夠之業績,原告因而於95年8月底正式任被告公司之經銷商。97年8月至98年7月間,被告均按約定按時給付原告應得之代通公司已收貨款之銷售佣金,並將對帳之明細交付原告,且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就代通公司佣金之計算有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佣金計算方式,其主張自始不同意被告調降佣金云云,顯係空言,委不足採。又非常規計佣產品係經被告公司與經銷商復此同意不依經銷合約所規定按實際收回貨款5%計算佣金之流品,均列於每月實收款表單下方,逐筆列明並計算佣金,且如為新產品,均先於報價前由被告公司廠長與經銷商口頭協商約定後實施,並隨後以口頭或便條通知業務助理作成記錄,再由業務助理列出非常規佣金計算產品與方式表,若為已銷售產品,則除口頭溝通方式外,亦會有於變更價申請書中列明。是非常規計佣產品之佣金已經兩造事先同意,原告不得事後反悔,改以實際收回貨款5%計算,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其佣金差額。
⒌訴外人富冠鑫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發生退票後,積欠被告
貨款共28萬0,688元,原告除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收回6萬元、11萬0,300元及1萬2,000元外,嗣即未再收回任何款項,積欠之呆壞帳金額為9萬8,388元,除原告應分攤呆壞帳損失之30%(即2萬9,517元)外,剩餘之部分(即6萬8,871元),則因原告不遵被告之囑咐與催促,亦不願積極協助採取適當法律行動催收訴外人富冠鑫公司之欠款,故被告以其中5萬8,766元作為原告之罰款,是被告因此自97年9月起即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7款之約定,就原告應領取之佣金中分期逐月扣款,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之經銷商期間,因原
告之經銷客戶茂威公司至98年7月31日止所欠貨款尚有102萬8,441元未收回,其中就品名H2-8399S、HA-1119、EM-6320Y、P2-8433等商品貨款共13萬5,755元部分,係經反訴被告簽署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商品貨款負完全清償之責,其餘呆壞帳89萬2,686元部分,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3條約定,負擔其中30%即26萬7,807元。又自98年1月至7月止,反訴原告已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逐月扣除反訴被告應分擔之呆壞帳損失及保證清償款,截至98年7月31日止,尚有15萬1,365元係屬原告應分擔款項未予扣抵,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萬1,365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1,3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依系爭經銷合約
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列為正常出貨凍結戶,反訴被告並未以經銷商之名義要求反訴原告必須依茂威之訂單正常出貨,並未簽署同意承擔可能產生之呆壞帳損失之30%,反訴原告亦未重新填寫客戶資料卡並載明交易付款條件,並交由反訴被告審查同意,且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亦無若違反第9條之約定而正常出貨時,經銷商應對新產生之呆壞帳損失負擔30%之約定,而茂威公司之交易付款條件係經被告公司甲○○廠長一手主導,由以月結99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方式,變更為以月結99日到期本票給付貨款,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之規定,應先由反訴被告提出價格、付款條件變動申請書,再經由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可正常出貨,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前開文件,是反訴原告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應負擔自97年11月15日以後訴外人茂威公司除反訴被告保證清償之金額外,反訴原告同意茂威公司以本票給付貨款所生之呆壞帳損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呆壞帳損失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並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經銷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為被告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被告公司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約定與客戶往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或隨貨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起90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日內收回,原告之銷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營業稅)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原告應全力協助被告公司追討貨款,原告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原告及被告公司,但被告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原告每月實發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金收入之50%為限,不足扣部分累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止,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經銷商必須善盡其經銷商代理之責,其責任包括:…⒊客戶資訊之蒐集報告:包括客戶公司背景、財務信用、業務需求等。…⒎呆壞帳之處理:包括退票、短收、未收帳款之處理。經銷商有絕對不可推諉之責任,負責把公司之呆壞帳追回,否則願直接扣款和罰款之賠償。…經銷商如有違反上列之責任或義務,公司將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又原告經銷之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危機,原告曾於98年1月5日就茂威公司向被告訂購品名H2-8399S、HA-1119、EM-6320Y等3項產品由茂威公司出具就上開貨款將允諾如期兌現,絕不會有呆帳發生之保證書上連帶立書人欄內簽名後傳真予被告,嗣原告於98年1月7日再另簽名,暨原告於98年2月3日就茂威公司向被告訂購P2-8433產品300公斤,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給被告,保證就該貨款由原告全權負責;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雖未簽立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暨原告經銷之客戶茂威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保證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第80頁、第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以其經銷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所付貨款支票跳票後,未經其同意,被告公司同意茂威公司以月結99日到期之本票為付款方式繼續出貨與茂威公司,因此所生之呆壞帳損失,除其中經原告保證付款共13萬5,755元之貨款外,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其中30%之呆壞帳損失,惟被告擅自從原告應領得佣金中扣款共12萬2,54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到期前,擅自不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無法領取98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佣金,爰依97年度原告銷售佣金總額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98年8月起至同年止12月止預期可得之佣金損失,共38萬5,020元;又被告於98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為被告經銷產品,然被告迄未給付該等產品之經銷佣金予原告,計尚欠25萬2,925元;再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恣意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佣金計算成數,是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4萬6,706元未付;另就原告所經銷之另一客戶富冠鑫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之應收帳款共28萬0,688元中,除因無法追回而列入最終實際呆帳損失9萬8,388元,原告應負擔其中呆壞帳損失30%外,其餘未追回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一定全數追回,被告不得對原告罰款,惟被告竟於97年8月至11月間,自原告應領佣金中,非法無理扣款共5萬8,766元,被告亦應返還部分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96萬5,95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被告自97年12月1日改以收受茂威公司所簽發月結99日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方式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之呆壞帳損失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遭被告扣款之佣金12萬2,54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領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預期可得取佣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20元之佣金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調降銷售產品佣金之成數而短付原告之經銷佣金共14萬6,70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5日起至7月31日止對茂威公司實收款(即銷售淨額)5%之經銷佣金共25萬2,925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就富冠鑫自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產生之呆壞帳,除要求原告負擔其中30%之呆壞帳外,得否對原告罰款5萬8,766元,並自原告經銷之佣金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經銷佣金扣款之金額5萬8,7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被告自97年12月1日改以收受茂威公
司所簽發月結99日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方式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之呆壞帳損失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遭被告扣款之佣金12萬2,540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交易條件約定:「若有特殊情況需
不同的交易條件時,需事先取得公司授權之經理人員書面同意,否則與客戶瞃來均依下列交易條件:⒈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的產品計入下個月份。⒉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款和發票(或隨貨送)給客戶。⒊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1日起90天。⒋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天內收回。」,第9條呆壞帳之處理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依列程序辦理:⒈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⒉經銷商應立即提出詳情報告,全力協助公司追討貨款,包括代表公司出庭循法律途徑解決,確保公司權益。⒊追回經銷商已領取之佣金。⒋經銷商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⒌追加之困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經銷商和公司。但公司不再支付經銷佣金。」,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兩造所約定與客戶一般付款條件,係客戶交付出貨之次月1日起90天到期之支票,如支票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被告公司應立即該客戶後續出,經銷商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而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15日茂威公司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茂威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跳票後,係被告公司民雄廠廠長甲○○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月結99天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以本票支付被告貨款,係應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自應分攤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以本票為給付貨款方式所生之呆壞帳損失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3日、98年1月2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15日、98年6月3日、98年7月22日、98年7月23日及98年7月30日填表之樣品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4頁)。惟查,被告與茂威公司原係約定以開立90天期之支票為貨款之付款方式,此有被告公司之客戶(茂威公司)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如遇特殊情況需變更交易條件時,應取得被告公司經理人員之書面同意,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中,亦自承交易條件變動時,需填載變價申請書,並經被告核示後始生效,然被告於本件除未提出由原告申請變更交易條件之證明外,依其所提出前開樣品訂單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開發茂威公司所需產品之樣品,而觀諸該等樣品訂單並未記載任何所訂購買產品數量及金額,自不足以認定於97年12月以後,原告有要求變更茂威公司之付款條件為以90天到期之本票付款。是被告既不能證明變更茂威公司付款條件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就茂威公司於97年12月起以給付90天期本票為付款條件之貨款,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97年12月1日以後,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部分產生之呆壞帳失,即失所據。
⒉又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以本票付款所生
之貨款項目中,被告以就商品品名為H2-8399S、HA-1119、EM-6320Y之貨款共10萬1,105元部分,原告於98年1月5日以傳真(下稱98年1月5日傳真)保證不會有呆帳產生,而就商品品名P2-8433產品之貨款3萬4,650元部分,原告則於98年2月3日另以傳真(下98年2月3日傳真)表示將全權負責,主張原告應依前開傳真內容,負貨款全額(即13萬5,755元)之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書寫之上開2份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惟原告否認有為茂威公司清償之意,係因被告之要求勉為其難簽名。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就98年1月5日傳真部分,原告雖於連帶立書人欄簽名,惟觀諸98年1月5日傳真所載內容「茲為敝公司未來代工烤漆業務能夠順利運轉推動,敬請貴公司能將以下所列貴司之品名與配色正常出貨予敝司,依序為H2-8399S、HA-119咖啡銀消光配色、棕綠消光、HA-1110(取代157E)共五支顏色(取代000-0000)(取代EA0247)(取代AW235T)(取代AK212T)。而至於以上所列產品所產生之貨款敝公司亦將允諾如期兌現,意即保證絕不會有呆帳產生,懇請貴司安心出貨,雙方合作愉快、共創佳績」等語,並未載明如茂威公司不給付上開貨品貨款時,原告願負清償或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尚難以前開傳真內容即謂原告就茂威公司該等貨款願負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未要求茂威公司書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是被告以98年1月5日傳真內容稱原告應就此部分貨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應無理由。又依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內容「...而關於此批300kgP2-8433之貨款則由本人(即原告)全權負責,茲立此據以示證明(保證)」及該份傳真左下方載有「P.S.若客戶改回使用EW081T,則我司廠內之P2-8433約800kg將變成呆滯品」可知,原告已表明就茂威公司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公司進貨300公斤品名EW081T產品貨款由其全權負責,且由原告於立據人處簽名,堪認原告就此筆P2-8433貨款部分,有為訴外人茂威公司為保證人之意思,並以該傳真作為保證契約之內容。是於茂威公司未依約清償該批P2-8433產品貨款時,被告自得依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保證契約內容,請求原告清償此部分之貨款。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批P2-8433貨品貨款全額(即3萬4,650元),即屬有據。
⒊再再茂威公司係自97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97年8月、9
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共57萬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訴外人茂威公司曾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本票,以清償前開97年9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此有被告所提未收明細表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卷㈠第52頁、第276頁),惟該等本票嗣均未兌現,此有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亦自承為其所經銷,是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本應分攤就此部分產生呆壞帳損失之30%。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4日以前,已全數追回此部分之呆壞帳,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貨款已全數追回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所提出98年1月至7月之經銷商佣金明細表及實收款明細表(見本卷㈠第333至336頁、第357至第362頁),可知茂威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經原告追討而清償97年8、9、10、11月之貨款金額為62萬9,796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已超逾訴外人茂威公司所積欠之總金額57萬7,500元,堪認原告已全數追討完成,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就原告追回之呆壞帳,應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與原告,是既訴外人茂威公司就97年8、9、10、11月之貨款已全數清償,則被告即不得再令原告分攤此部分之呆壞帳損失。
⒋綜上所述,茂威公司經原告經銷所積欠被告97年8、9、10
、11月之貨款金額為57萬7,500元,而原告另以98年2月3日傳真為茂威公司負保證責任之貨款金額為3萬4,650元,惟因訴外人茂威公司於98年7月24日前清償之金額達62萬9,796元,且均係由原告催討而清償,堪認訴外人茂威公司就97年8、9、10、11月之貨款及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貨款已全數清償,且97年12月1日起變更茂威公司交易條件並非原告所申請,則被告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本票付款方式交易,核已非屬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客戶交易條件,就被告自己變更茂威公司交易條件所生之呆壞帳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即不得再令原告負清償責任或另分攤呆壞帳損失30%,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至6月止,被告自其應領佣金中所扣除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以本票付款方式所生之呆壞帳損失30%金額共12萬2,540元,為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其上開不該扣之佣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領
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預期可得領取佣金之損失?原告請求38萬5,020元之佣金損失有無理由?⒈被告以原告於經銷期間頻有騷擾客戶之行為,且未依被告
之要求改善,亦未於茂威公司出現周轉危機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主動告知被告,並盡收取貨款及處理訴外人茂威公司呆壞帳之義務等,主張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於經銷期間頻有騷擾客戶、未主動告知茂威公司有週轉問題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行為,及未盡收取貨款及處理茂威公司呆壞帳之義務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13日以前開理由,向原告表示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8月13日寄發之虎尾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8日所寄發民雄雙福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第437頁)。而原告就茂威公司於97年8、9、10、11月以支票為付款方式所生呆壞帳損失,因屬原告所經銷,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追回之責,而就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間以本票為貨款付款方式所生之呆壞帳,因非由原告經銷,被告又無法證明自97年12月起變更茂威公司之付款方式已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自毋庸負擔追回此部分呆壞帳之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已追回茂威公司所積欠97年8、9、10、11月之貨款,且曾於97年11月中旬與被告至茂威公司處商談清償貨款等事宜(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應負責之呆壞帳,已為處理,且全數追回,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又被告雖以原告未及時通知茂威公司有週轉問題,有違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惟茂威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即因週轉問題而未依約按期清償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該時起距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時,已相隔近9個月之久,且茂威公司用以清償97年9月貨款之本票,於98年1月5日跳票後,被告仍繼續以現金或本票為給付貨款交易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欲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顯見被告並未因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中旬起有週轉問題,而有欲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是被告迄至98年8月13日始以原告未向其報告訴外人茂威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由,表示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實難認與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相符。從而,被告主張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應不合法。
⒉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8條之約定,
經銷商於經銷區域,係因銷售被告之商品或勞務,而有取得佣金之經濟利益,且因每季有最低銷售量之約定,故原告自可期待依系爭經銷合約銷售被告之商品或勞務期間愈長,可銷售之商品或勞務自然愈多,則其得取得之佣金等經濟利益當然愈多。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經銷合約之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應可期待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契約期限內,經原告經銷之商品或勞務之佣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限屆至前,即於98年8月13日,違約提前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則勢必造成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系爭經銷合約終止時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經銷佣金利益之損失,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係因被告違約期前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銷被告之商品或勞務,而無法請求經銷佣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其97年度經銷佣金總額92萬4,045元(業據其提出97年各類所得免扣繳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平均每月為7萬7,004元,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佣金損失38萬5,020元(7萬7,004×5=385,020),核屬有,應與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片面調降附表三所
示產品銷售佣金之計算成數而短付其經銷佣金14萬6,706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未經其同意,即調降品名為部分產品之經銷業務佣金為銷售淨額之2%,短付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佣金共14萬6,70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94年10月底始試任被告之經銷商,然原告任職後前6個月銷售業績不佳,復因訴外人代通公司於95年2月後遭同業以較低價格搶走,被告為培植原告,提升其業績,於95年6、7月間將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單價自每公斤115元陡降至低於成本之92元,讓同業無法跟進,進而爭取回代通公司之業務,讓原告有足夠之業績,原告因而於95年8月底正式任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迄98年7月間,被告均按約定按時給付原告應得之代通公司已收貨款之銷售佣金,並將對帳之明細交付原告,且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就代通公司佣金之計算有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佣金計算方式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曾通知其品名為PA-1321TY、PA-1309T之商品銷售客戶「代通」公司價格偏低,因原料上漲虧損已到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要求原告自行斟酌如何達成對於代通公司上開產品調漲5~6%之目標調升,且自97年8月1日起該2支產品銷售佣金降為2%等情自認在卷,並有其所提出被告公司所發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係為提升原告業績而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該2項產品予代通公司,使原告爭取回客戶代通公司,嗣因原料上漲虧損至無法容忍之程度,才指示原告向代通公司調漲售價5~6%,並調降原告之銷售佣金為銷售淨額2%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雖主張其不同調降佣金,惟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如雙方嗣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則以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是本件原告既明知先前被告調降該2項產品售價係為被告爭取回代通公司為其經銷客戶,且原告自承被告要求其達成將銷售予「代通」公司之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之價格調漲5~6%之目標時,已同時表明自97年8月1日起,上開2項產品之佣金降為2%,則原告於明知被告將調降其就銷售上開2支產品佣金成數為2%之情況,仍達成對其客戶代通公司將該2項產品售價調漲5.56%之目標,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同時所為調降上開2項產品經銷業務佣金為2%之要求。參以原告自97年8月1日被告將上開產品漲價及調降佣金計算比例後,於次月按月向被告公司領取上月銷售佣金時,原告對於所領銷售予代通公司該2項產品之銷售佣金金額計算並未立即爭執,且被告均有給予原告該月份實收款明細表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而觀之97年8月至98年7月之各月份經銷商佣金、實收款之明細表,其中97年10月份至98年7月份之實收款明細表下方已列明原告經銷予客戶代通公司該2項產品之佣金計算方式(含客戶名稱、銷售產品品名、重量、每公斤佣金金額及佣金總額)及被告所經銷品名HC-2895Y、HA-380、H2-8433、HA-1304、PA-6297TY、HA-302等產品之佣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37頁),而原告於收受後既未立即向被告表示上開產品有佣金短付之情事,復未為任何保留請求短付佣金權利之通知,並佐以原告於起訴時原未請求主張被告有短付此部分佣金,於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21日始主張被告就其經銷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有短付佣金,然原告就其所經銷予其他客戶之品名HC-2895Y、HA-380、H2-8433、HA-1304、PA-6297TY、HA-302等產品亦均以低於銷售淨額5%比例計算其銷售佣金乙節並不爭執,迄101年12月7日始主張被告就上開產品之經銷亦有短付佣金情事,益徵原告明知該等產品佣金以低於5%比例計算乙節於當月領取佣金時均不爭執,已同意原告調降佣金,迄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反悔另行追加請求。是被告辯稱就上開商品之銷售佣金已經原告同意調降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事後再行主張被告就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實收款明細表中所列以低於5%比例計算佣金之產品,被告短付佣金共14萬6,706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佣金,即無為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對茂威
公司實收款(即銷售淨額)5%之經銷佣金25萬2,925元,有無理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經銷商每月之銷售額,固以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5%計算,惟原告自98年8月起即未負責替被告處理向客戶收回貨款之業務,無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縱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為不合法,惟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依97年度佣金總額所計算98年8月至同年12月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共38萬5,02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參以原告已自承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銷貨予茂威公司之一切銷售行為實乃被告公司甲○○廠長一人所主導,與其無涉,其既主張不應分擔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之新呆壞帳損失,則其就被告公司以現金出貨方式予茂威公司部分,理應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銷售佣金,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9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憑其己力得以實際收回9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貨款為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被告就富冠鑫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產生之呆壞帳
,除要求原告負擔其中30%之呆壞帳損失外,得否對原告罰款5萬8,766元,並自原告經銷之佣金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該部分銷售佣金5萬8,76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而富冠鑫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應收而未收之帳款
共有28萬0,688元,經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陸續收回貨款6萬元、11萬0,300元及1萬2,000元,尚積欠之貨款9萬8,388元部分,原告應負擔其中呆壞帳損失之30%,即2萬9,5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就富冠鑫公司於96年11月以後產生之呆壞帳共28萬0,688元,原告除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收回6萬元、11萬0,300元及1萬2,000元外,嗣即未再收回任何款項,而主張因原告未積極追回,而以其中5萬8,766元部分作為對原告之罰款,並於應給付予原告97年8月至97年11月間之佣金中扣抵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既主張原告就富冠鑫公司所欠呆壞帳,除應分攤其中30%損失外,另應負擔罰款5萬8,766元,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積極追回訴外人富冠鑫公司呆壞帳一事,及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除其應分攤之呆壞帳損失外,另應負擔罰款等有利於己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查本件原告已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追回富冠
鑫公司之貨款,共18萬2,300元,而被告未提出曾催告原告向訴外人富冠鑫公司催繳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對原告罰款金額之通知,則其空言指摘原告就富冠鑫公司尚欠之呆壞帳未能積極追回,尚難採信。而就以票據支付貨款類型之商務往來,本即有呆壞帳無法追回之風險,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呆壞帳之處理:包括退票、短收、未收帳款之處理。經銷商有絕對不可推諉之責任,負責把公司之呆壞帳追回,否則願直接扣款和罰款之賠償。」及第9條第4款約定:「經銷商應分攤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應係廠商與經銷商間就未追回呆壞帳所生之損害,預先以契約約定呆壞帳應分攤之比例(即原告應分攤呆壞帳之30%),以之為原告未追回呆壞帳,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蓋若原告需追回所有呆壞帳,始有不受處罰之可能,則被告僅需以罰款之方式,即可使原告負擔所有呆壞帳損失,如此當無須再另定呆壞帳分攤之比例。是堪認兩造就原告未追回呆壞帳損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呆壞帳損失之30%,且此應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總額。不論被告就原告未積極追回呆壞帳所造成之損失,係直接以扣款之方式或以罰款之方式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負之賠償總額,應僅為呆壞帳損失之30%。再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之經銷商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最末欄所載扣款金額為呆壞帳損失之30%,並無任何罰款金額扣款之記載,顯見被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4款原告應分攤呆壞帳損失30%之約定,由原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中扣除,而非對原告處以罰款而為之扣款。而本件原告就富冠鑫公司產生之貨款呆壞帳28萬0,688元,已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追回共18萬2,300元,所餘之呆壞帳應僅有9萬8,388元,而原告就所餘呆壞帳應僅需負擔30%即2萬9,517元,已如前所述,是就其餘6萬8,871元之呆壞帳部分,毋庸再為分攤,然被告已先由原告自97年8月至97年11月原應領受之佣金中扣款5萬8,76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96年11月、12月及97年3月之經銷商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遭溢扣佣金5萬8,766元。
六、另如前述,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分攤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以本票為付款方式所產生之呆壞帳損失,而訴外人茂威公司於98年7月24日前之還款金額,又已高於原告就茂威公司於97年8、9、10、11月貨款呆帳損失應分攤之30%及原告於98年2月5日傳真為茂威公司所負貨款為保證之金額總合,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應分擔茂威公司自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所產生之呆壞帳損失30%(即26萬7,807元)及98年1月5日傳真、98年2月3日傳真所約定之茂威公司貨款共13萬5,755元,就尚未扣款部分,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15萬1,365元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自其應領佣金中所扣命其分擔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改以本票付款方式交易所生呆壞帳損失30%共12萬2,540元,及賠償其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可預期領得之佣金損失38萬5,020元,暨被告自其97年8月至11月應領佣金所不法扣除富冠鑫公司呆壞帳損失5萬8,766元,合計共56萬6,3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1,3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一:茂威公司還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01│97/12/24│11萬5,500元│卷㈠第52頁│├──┼───────┼──────────┼──────────────┤│02│98/01/24│1萬2,860元│卷㈠第52頁、第357頁│├──┼───────┼──────────┼──────────────┤│03│98/02/19│3萬元│卷㈠第52頁、第358頁│├──┼───────┼──────────┼──────────────┤│04│98/03/27│9萬元│卷㈠第52頁、第359頁│├──┼───────┼──────────┼──────────────┤│05│98/04/29│30萬元│卷㈠第52頁、第360頁│├──┼───────┼──────────┼──────────────┤│06│98/06/17│3,317元│卷㈠第52頁、第357頁│├──┼───────┼──────────┼──────────────┤│07│98/07/03│730元│卷㈠第52頁、第336頁│├──┼───────┼──────────┼──────────────┤│08│98年7月│1萬3,750元│卷㈠第52頁、第362頁│├──┼───────┼──────────┼──────────────┤│09│98年7月│6萬3,639元│卷㈠第52頁、第362頁│├──┴───────┼──────────┴──────────────┤│總計│62萬9,796元│└──────────┴─────────────────────────┘附表二:本票(發票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註│││││││├──┼───────┼───────┼──────┼──────┤│01│97年12月1日│23萬1,000元│98年1月5日│97年9月貨款│├──┼───────┼───────┼──────┼──────┤│02│97年12月1日│11萬5,500元│98年2月5日│97年10月貨款│├──┼───────┼───────┼──────┼──────┤│03│97年12月1日│11萬5,500元│98年3月5日│97年11月貨款│├──┼───────┼───────┼──────┼──────┤│04│98年1月23日│14萬9,810元│98年4月9日│97年12月貨款│├──┼───────┼───────┼──────┼──────┤│05│98年2月12日│24萬0,125元│98年5月9日│98年1月貨款│├──┼───────┼───────┼──────┼──────┤│06│98年3月31日│16萬9,538元│98年6月10日│98年2月貨款│└──┴───────┴───────┴──────┴──────┘附表三:(元:新台幣)┌─┬────┬────────────────────────────┬─────┬────┬────┐│編│月份│其他計佣商品之佣金部分│被告已給付│被告短付│備註││號│├───┬────┬────┬────┬─────────┤之佣金│佣金│││││名稱│單價(新│公斤數│違期實收│扣除稅額(÷1.05)││(新台幣││││││台幣;元││額比例│後銷售淨額之佣金(││;元)││││││)│││×5%)(新台幣;│││││││││││元)││││├─┼────┼───┼────┼────┼────┼─────────┼─────┼────┼────┤│01│97年10月│靖億│90│499│95%│2032│1347│685│見本院卷│││││││││││㈠第446│││││││││││頁│├─┼────┼───┼────┼────┼────┼─────────┼─────┼────┼────┤│02│97年11月│代通│90│4004│95%│16302│7207│27983│同上卷第│││├───┼────┼────┼────┼─────────┼─────┤│447頁││││代通│90│1991│95%│8106│3584│││││├───┼────┼────┼────┼─────────┼─────┤│││││代通│95│3000│95%│12893│5700│││││├───┼────┼────┼────┼─────────┼─────┤│││││代通│95│2992│95%│12858│5685│││├─┼────┼───┼────┼────┼────┼─────────┼─────┼────┼────┤│03│97年12月│靖億│90│498│95%│2028│1345│9323│同上卷第│││├───┼────┼────┼────┼─────────┼─────┤│448頁││││靖億│90│250│95%│1018│675│││││├───┼────┼────┼────┼─────────┼─────┤│││││代通│95│1000│95%│4298│1900│││││├───┼────┼────┼────┼─────────┼─────┤│││││代通│95│1000│95%│4298│1900│││││├───┼────┼────┼────┼─────────┼─────┤│││││ 鋒霖 │75│1463.5│95%│4965│1464│││├─┼────┼───┼────┼────┼────┼─────────┼─────┼────┼────┤│04│98年1月│代通│113│350│95%│1789│1225│20424│同上卷第│││├───┼────┼────┼────┼─────────┼─────┤│449頁││││代通│95│1500│95%│6446│2850│││││├───┼────┼────┼────┼─────────┼─────┤│││││代通│95│1837│95%│7895│3490│││││├───┼────┼────┼────┼─────────┼─────┤│││││鋒霖│75│4956│95%│16815│4956│││├─┼────┼───┼────┼────┼────┼─────────┼─────┼────┼────┤│05│98年2月│ 丞恩 │105│350│無違期│1750│700│21807│同上卷第│││├───┼────┼────┼────┼─────────┼─────┤│450頁││││代通│113│1131│95%│5782│3959│││││├───┼────┼────┼────┼─────────┼─────┤│││││代通│95│1642│95%│7057│3120│││││├───┼────┼────┼────┼─────────┼─────┤│││││代通│95│1795│95%│7714│3411│││││├───┼────┼────┼────┼─────────┼─────┤│││││鋒霖│75│4469│95%│15163│4469│││├─┼────┼───┼────┼────┼────┼─────────┼─────┼────┼────┤│06│98年3月│代通│95│2000│95%│8595│3800│8318│同上卷第│││├───┼────┼────┼────┼─────────┼─────┤│451頁││││代通│95│1013│95%│4353│1925│││││├───┼────┼────┼────┼─────────┼─────┤│││││代通│113│493.5│95%│2523│1727│││││├───┼────┼────┼────┼─────────┼─────┤│││││鋒霖│75│125│95%│424│125│││├─┼────┼───┼────┼────┼────┼─────────┼─────┼────┼────┤│07│98年4月│丞恩│105│881│無違期│4405│1762│10687│同上卷第│││├───┼────┼────┼────┼─────────┼─────┤│452頁││││代通│95│1000│95%│4298│1900│││││├───┼────┼────┼────┼─────────┼─────┤│││││代通│95│3117│95%│13396│5922│││││├───┼────┼────┼────┼─────────┼─────┤│││││代通│95│819│95%│3520│1556│││││├───┼────┼────┼────┼─────────┼─────┤│││││代通│113│247│95%│1263│865│││││├───┼────┼────┼────┼─────────┼─────┤│││││鋒霖│75│90│95%│305│90│││├─┼────┼───┼────┼────┼────┼─────────┼─────┼────┼────┤│08│98年5月│丞恩│105│875│無違期│4375│1750│11204│同上卷第│││├───┼────┼────┼────┼─────────┼─────┤│453頁││││鋒霖│75│1664│95%│5646│1664│││││├───┼────┼────┼────┼─────────┼─────┤│││││德錩│82│319│95%│1183│957│││├─┼────┼───┼────┼────┼────┼─────────┼─────┼────┼────┤│09│98年6月│廣順│82│250│無違期│976│750│36275│同上卷第│││├───┼────┼────┼────┼─────────┼─────┤│454頁││││丞恩│105│1127.5│無違期│5638│2255│││││├───┼────┼────┼────┼─────────┼─────┤│││││丞恩│93│918.5│無違期│4068│2756│││││├───┼────┼────┼────┼─────────┼─────┤│││││丞恩│105│475│無違期│2375│950│││││├───┼────┼────┼────┼─────────┼─────┤│││││代通│113│748│95%│3824│2618│││││├───┼────┼────┼────┼─────────┼─────┤│││││代通│95│1500│95%│6446│2850│││││├───┼────┼────┼────┼─────────┼─────┤│││││代通│95│695│95%│2987│1321│││││├───┼────┼────┼────┼─────────┼─────┤│││││ 鼎昌 │82│2200│95%│8161│6600│││││├───┼────┼────┼────┼─────────┼─────┤│││││德錩│82│4450│95%│16507│13350│││││├───┼────┼────┼────┼─────────┼─────┤│││││鋒霖│72│250│95%│814│250│││││├───┼────┼────┼────┼─────────┼─────┤│││││鋒霖│75│7597│95%│25776│7597│││├─┴────┴───┴────┴────┴────┴─────────┴─────┼────┼────┤│共計│146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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