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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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4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德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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