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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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昌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07年度執字第5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昌鍊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徐昌鍊因重利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受刑人徐昌鍊先後犯附表所示二罪,該二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2之罪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本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