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瑞豊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尚圖存僥倖之心態,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年事已高,距前次酒駕已相隔13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