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號聲請人 李天文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卅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51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46,4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97年度公司嚴重減薪致收入減少後,每月10日僅能先繳一半金額,另一半金額則先向親友借來湊足後,再於每月20日左右補足另一半金額,目前繳款每月都是逾期繳款,且95年間其長女李○○出生負擔增加,其亦因長期加班,致其肝指數過高,每隔1個月即需自費購藥,其雖尚未毀諾,但已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懇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8頁、第77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長女出生負擔增加、肝指數過高需自費購藥乙節,
固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8頁),但其長女為00年00月00日生,雖屬協商後所生之事實,然該事實本屬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得預見。又聲請人罹患肝病乙事,參前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開始於門診治療...」,足徵該事實亦屬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並同於協商時可納入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更生之事由,尚屬無據。㈡又聲請人任職公司於97年度嚴重減薪乙節,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函詢其任職之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聲請人97年遭嚴重減薪之始末及原因,同一公司於97年8月8日函覆表示「因全球經濟通貨膨脹不景氣之影響,本公司的所得比往年相差很多,加班量也減少,故員工甲○○先生的加班薪資、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相對的減少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聲請人所陳相符;並參酌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分別為65,947元(1月)、45,893元(2月)、56,177元(3月)、57,176元(4月)、57,362元(
5月)、63,620元(6月),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見本卷第23至28頁)等件附卷足按,與其94、95、96年度3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所載收入相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確實減少,且聲請人除本身每月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乙○○亦負高達3,355,575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並向本院聲請更生中(本院97年度消債更863號)無法為其分擔開銷,故綜上情事,核其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再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力籌措還款金額,已顯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自應予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年80月3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