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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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宇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壹叁肆公克、伍拾捌點壹柒柒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陸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壹叁肆公克、伍拾捌點壹柒柒公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陸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朝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另於同年10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網咖內,收受 倪寶祥 (已死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2包、毒品製造過程明細表2張等物,嗣於100年10月24日23時
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一品香檳榔攤前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6.128公克,驗後淨重36.124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837公克、43.25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134公克、58.177公克)、電子磅秤
1具、夾鏈袋2包、毒品製造過程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6支、鐵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稽,以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837公克、
43.25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134公克、58.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6.128公克;驗後淨重36.124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5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本件被告分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劣;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復受他人寄藏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6.128公克,驗後淨重36.124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且係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如前述,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837公克、43.25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134公克、58.177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為第三級毒品無訛,足徵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重量已逾20公克,而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依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處理,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鐵盤1個,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該鐵盤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甚詳,是該鐵盤既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2包、毒品製造過程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6支,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持有行為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