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簡字第9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係一集合住宅,不得阻塞逃生通道,竟於民國95年4月
28日向 李文麗 購入該屋居住,而於同年5月17日登記完畢,旋即在該集合住宅內3樓通往4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間裝設鐵門,而阻塞該逃生通道,使上開房屋3樓以下住戶於災害發生時,無法向上逃生,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迄於97年5月19日,上開逃生通道仍繼續遭阻塞,經該集合住宅2樓住戶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集合住宅內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惟否認有何阻塞該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房屋時,地政士 呂桂豐 曾告知所買房屋全部為伊所有,進而以為3樓樓梯間亦為伊所有,而伊育有一弱智且脊椎側彎兒子,為避免其從樓上由樓梯間滾到1樓,造成重大傷害,加上前任屋主李文麗告知其可於樓梯間裝設鐵門,故而加以裝設;另前開集合住宅之樓梯無法直接通到頂樓,是以其內之樓梯間非逃生通道,其裝設鐵門應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樓梯間裝設有鐵門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另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連通公寓大廈各住戶之樓梯為各住戶共同使用部分,非專屬某一住戶所有。本件坐落臺北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只為同一公寓大廈住戶之一,該房屋前之樓梯又連通其他住戶房屋,自屬其他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非被告一人得單獨使用,是被告於該屋前樓梯間裝設鐵門,顯然違法。
(三)次按公寓大廈之樓梯間為各住戶平時往來通行之通道,遇有危險時,更成為住戶避難逃生之用,此為眾所週知且事理甚明之事,被告竟昧於此,辯稱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樓梯間,非逃生通道,殊難想像。
(四)又公寓大廈之樓梯間既屬逃生通道,即不得加以阻塞,以免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此亦為一般常識,應為被告所知悉,是縱認被告所辯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前任屋主告以得於樓梯間裝設鐵門屬實,被告自己仍應作出正確判斷,焉可人云亦云而為裝設鐵門之違法行為,更不可以家中小孩安全為由作為裝設鐵門之藉口,進而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開樓梯間裝設鐵門之舉,顯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又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本件被告所為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一行為之繼續犯,屬單純一罪,且其行為自95年5月間繼續迄今(依被告所辯,上開鐵門迄未拆除),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刑法之比較,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漠視公共安全之法律規範,擅自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只就被告購入房屋之時間,誤載為95年7月8日,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又其復謂若認其所為構成犯罪,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迄未將阻塞逃生通道之鐵門拆除,所生危險仍在繼續狀態中,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狡辯,未見其所有警惕,則其請求就本件犯行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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